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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勞簡專調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葉盛藩  
相  對  人  泰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秀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次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6,64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前揭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