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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勞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凜睿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承彬  
相  對  人  方浩修  

            蔡于婷  

            呂紀妍  

            李伊茹  

            余芝瑩  

            顏嘉緯  


上六人共同
代  理  人  林怡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南勞簡字第28號),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南勞簡字第28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9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然因本院提前開庭或因程序節奏異常,致聲請人未能入庭陳述與當庭遞狀,此乃屬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聲請人於知悉程序權受侵害後,即刻補行聲請回復原狀並同時備妥原擬遞交法院之書狀與證據,符合回復原狀之即時補行要件,爰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當事人聲請回復原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之規定,限於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始得為之。所謂不變期間,係指法定期間之冠有「不變」字樣者而言。法院或審判長所定言詞辯論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參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並非不變期間(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法發生一造辯論判決或視為撤回之法律效果,與不變期間尚屬有別,自無從以聲請回復原狀以除去之。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前述主張,其所遲誤者乃本院114年度南勞簡字第28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定於114年10月9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並非遲誤法定不變期間,依前揭說明,無論其遲誤期日之原因如何,均不得聲請回復原狀。是本件聲請人前開主張,尚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遲誤者,乃為言詞辯論期日而非不變期間。從而,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