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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南小字第104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芊亨  
            吳佳蓉  
被      告  林彣峻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南小字第104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下午2時2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二十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參和
    書記官  沈佩霖
    通  譯  閔國湘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參仟壹佰捌拾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沈佩霖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