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06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蘇炫心
陳泰安
被 告 王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3日向原告申辦住宅貸款新臺幣(下同)896萬元,分為兩筆撥貸各為800萬元、96萬元,其中800萬元為受政府補貼利息之青年安心成家購屋優惠貸款,約定借款期限自112年5月25日起至142年5月25日止,共30年,分360期,每期1個月,並約定其中800萬元部分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簽立有借據為憑。依該住宅貸款契約第9條約定,借款人自借款起始日至借款清償日止,每年應為提供抵押之擔保物向保險公司投保適當火險(含地震險)或貴行要求之其他保險,其保險費由借款人負擔。如借款人怠於辦理投保或續保時,貴行得代為辦理,所墊付之保險費應由借款人立即償還,否則自墊付之日起按墊付時本借款利率加年利率4.75%計息,但貴行並無代為投保、續保或代墊付保險費之義務。本件請求為火險及地震險保費,被告本應依契約投保火險及地震險卻怠未投保,原告於114年6月12日已為其代墊保險費2,470元,依契約第9條規定被告應立即償還保險費,及自原告墊付日114年6月12日起按墊付時本借款利率即2.15%加年利率4.75%計息,合計為6.9%計算之利息。依借據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因被告住宅貸款未依契約償還本金利息,被告之借款暨視為全數到期,現正受本院113司執字第85963號執行擔保品中,現因被告又怠未繳納火險及地震險之保費,原告已代墊2,47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2,470元及上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住宅貸款契約、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保費收據、支出傳票、本院民事執行處公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本於前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70元及自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被告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