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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09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蔡維哲  
被      告  陳文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308元,及其中新臺幣27,540元自民國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6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僅附記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爰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約定被告得以原告發行之信用卡消費,並應依期清償消費款,如逾期未清償,則應自結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65計算利息。
 ㈡被告陸續以該信用卡消費,惟自114年5月22日起未依約繳款,經原告催討未果,現尚有本金及利息共新臺幣(下同)28,308元未清償,分別為本金27,540元、截至停卡日114年7月7日止之循環利息678元、自114年7月8日起至114年7月15日之利息90元(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4.965計算),並應給付11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65計算之利息,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308元,及其中27,540元自11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6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認定:
 ㈠原告主張被告尚欠本金27,540元、循環利息678元、自114年7月8日起至114年7月15日之利息90元,共28,308元,及其中本金27,540元自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6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有其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催告書、普通掛號函件執據、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信用卡逾期欠繳款項強制停卡明細表、歷史帳單彙整查詢表、信用卡帳單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為任何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所欠本金27,540元自114年7月8日至114年7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65計算之利息,然查,原告已請求該部分利息90元(參前述及原告民事起訴狀,前經本院於114年7月30日函請確認並更正,惟仍未更正完成),此部分已屬重複請求,且未見原告提出任何得重複請求此部分利息之依據,故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考量本件若原告未提出前述利息部分之重複請求,在被告全部敗訴之情形下,其仍應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且原告本件敗訴部分金額甚微,故仍酌定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石秉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