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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116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陳柏翰  
被      告  張進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4月6日起向訴外人「遠傳電信」申請租用帳號0000000000,此為門號代表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被告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共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等合計新臺幣(下同)31,998元。「遠傳電信」已於102年10月31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就本件繫屬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故依電信服務契約向被告提起訴訟,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99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起息日經原告減縮)。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門號0000000000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本於前揭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998元,洵屬有據。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款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亦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998元及自11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被告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