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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0號16樓
法定代理人 洪舜銘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住同上
被   告 林家民  住屏東縣○○鄉○○村0鄰○○路0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南小字第113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8日上午09時3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二十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蕙玲
    書記官  曾美滋
    通  譯  馮婉怡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96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曾美滋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