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15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高振洋
被 告 陳宏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4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45元,及自民國114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二所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500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特約商訂購如附表所示標的物,並簽立zingala 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下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各期繳款日、起迄日、分期期數、剩餘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倘有遲延付款等情事,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16% 計付遲延利息。惟被告自始未依約繳付,而附表所示特約商已將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價金債權讓與原告,並於締約當時通知被告,爰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本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為證,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
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附表二)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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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負擔差額:1,500元 應賠償額:被告應賠償原告1,500元。 | | .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繳付1,500元。 .原告應負擔 0元、已繳1,500元,溢付1,500元 被告應負擔1,500元、已繳 0元,欠付1,500元 |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91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節錄第3 項)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 93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