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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162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黃朝新  
被      告  蔡文貴即張花蘭之繼承人


            蔡家村即張花蘭之繼承人

            蔡美娟即張花蘭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4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花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 萬3775元,及其中新臺幣1 萬1971元自民國114 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所載。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花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1500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花蘭前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惟未依約償付信用卡款項(本金新臺幣〈下同〉1 萬1971元)、循環利息(計算方式如主文)與違約金,依兩造信用卡條款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嗣張花蘭於112.01.06 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3 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則被告應於繼承張花蘭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與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影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影本等為證,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98.06.10修正前之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僅於繼承張花蘭遺產限度內負清償之責。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
 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負擔比率與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原告負擔比率:0 
金額:0  元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被告負擔比率:1/1 
金額:1,500元
合    計
1,500元 
負擔差額:1,500元
應賠償額:被告應賠償原告1,500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繳付1,500元。
.原告應負擔  0元、已繳1,500元,溢付1,500元
 被告應負擔1,500元、已繳  0元,欠付1,500元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91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節錄第3 項)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 93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