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字第117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家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本院114年度南小字第117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抗辯伊因與訴外人王旋於民國112年6月9日18時30分許發生交通事故,致伊騎乘之機車車體受損,因而支出機車修復費用新臺幣7,900元,是伊對相對人有第三人責任險之保險金債權7,900元,得與相對人之請求相互抵銷,然原審漏未予以審酌,即屬脫漏,是伊就此部分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原審未審酌其車損之第三人責任保險金債權,並以之與相對人之請求相互抵銷,而聲請補充判決等語,惟查聲請人僅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原告未給付其強制險,應得予以抵銷等語,有本院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頁),足證聲請人並未就第三人責任保險金債權部分為抵銷抗辯,本院本無庸論斷、裁判,自無判決脫漏之情事。況且抵銷抗辯性質上本屬防禦方法,而非訴訟標的,倘法院漏未審酌該抗辯而影響判決之結果,乃判決不備理由,不得就此為補充判決。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其上開抵銷抗辯為補充判決,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芳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