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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18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舜銘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鄭卉珺
            謝明龍
被      告  林義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0,24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4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8日19時56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友愛街115巷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115巷與同區永福路2段35巷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仍往前直行,適有訴外人劉穎謙駕駛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日貴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永福路2段35巷由東向西直行至前開交岔路口時左轉彎,導致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與被告汽車之前車頭相撞擊而受損。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將系爭車輛修復而支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4,370元、鈑金及工資費用2,748元、塗裝費用7,764元,合計共3萬4,882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之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其3萬4,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就所駕駛被告汽車於原告主張之地點及時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右前車頭受有損害,應負擔過失責任3成一事並不爭執。但伊車輛因修車支出4萬5,370元,應由原告賠償,且系爭車輛之輪框不可能因車禍而受損,原告請求伊負擔修復鋁圈、胎壓偵測器之工資及零件費用,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28日19時56分許,駕駛被告汽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友愛街115巷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115巷與同區永福路2段35巷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仍往前直行,適有訴外人劉穎謙駕駛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日貴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沿永福路2段35巷由東向西直行至前開交岔路口時左轉彎,導致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與被告汽車之前車頭相撞擊而受損,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將系爭車輛修復而支出零件費用2萬4,370元、鈑金費用2,748元、塗裝費用7,764元,合計共3萬4,882元,依據車禍發生之情形,被告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3成過失及賠償責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照、劉穎謙汽車駕照、本件車禍之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西台南廠估價單、系爭車輛車損及修理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17-41頁),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57-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四、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右前車輪之輪框損壞,不可能為本件車禍所造成,原告請求其賠償系爭車輛更換鋁圈(即車輪輪圈)及胎壓偵測器之工資及零件費用並無依據云云。然本件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時係右前車頭與被告汽車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經觀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所提供現場系爭車輛及被告汽車之受損照片,可知兩人車輛車燈下方靠近輪胎部分均有擦刮痕,甚至被告汽車左前車頭靠近汽車底盤之前保險桿亦有數處破裂痕跡(見本院調字卷第83頁上圖、第87頁上圖、第89頁下圖),足見兩車撞擊位置,並非不可能傷及高度與被告汽車上開受損位置相當之系爭車輛之輪圈。且系爭車輛係於112年7月出廠,距本件車禍發生不足一月,有卷附系爭車輛行照可按(見本院調字卷第17頁),該車輪圈上之擦刮痕為舊傷之可能性甚微,車主亦無將車輪圈故意刮壞以更換新輪圈之必要。況依訴外人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進廠維修時,係因「根據該車輛進廠維修當時車況,輪圈有刮損、車輛右前車頭處有撞擊扭曲變形等,進行修復時,輪圈刮損僅能以更換輪圈方式處理,因此維修估價單列計更換輪圈零件費用及工資;另原有輪圈上裝設胎壓偵測器屬一次性零件,因此輪圈更換則胎壓偵測器需併同更換。」等情,有該公司114年10月15日南都管字第114183號陳報函及所附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第35-37頁),更足證該輪框刮損確實係本件車禍所造成,且有以更換新輪框及胎壓偵測器以回復原狀之必要,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可採。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更換輪圈及胎壓偵測器之費用,即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已明訂。而民法第196條中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306號、80年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可參。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分別支出之零件費用2萬4,370元、鈑金及工資費用2,748元、烤漆費用7,764元等修復費用共3萬4,882元,其零件之估價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係於112年7月出廠,有該車行照影本一紙在卷,迄至同年月28日受損時止,使用未及1月,應以1月計,則其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621元(其計算式詳如附表)。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車輛修復費用為3萬4,133元(計算式:零件費用2萬3,621元+鈑金及工資費用2,748元+烤漆費用7,764元等=34,13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係有過失雖如前述,但訴外人劉穎謙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代位被保險人日貴交通有限公司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斟酌情形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本院審酌被告及訴外人劉穎謙駕駛之車輛類型、肇事之過失程度,及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劉穎謙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7成之過失責任等情,認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擔3成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則依過失相抵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萬0,240元【計算式:3萬4,133元×3/10=1萬0,240元(元以下4捨5入)】。
七、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已明文規定。而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故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保險人即日貴交通有限公司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實際所受損害為1萬0,240元一節,前已明敘。是原告所賠付系爭車輛維修等費用雖高於1萬0,240元,然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其得代位日貴交通有限公司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自不得超過該公司實際所受之前揭損害金額。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至被告所辯:原告亦應賠償被告汽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云云。然被告汽車所受損害並非原告所為,其請求原告賠償或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取得本件代位債權相抵銷,自無依據,而不足採,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萬0,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且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440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第1年折舊值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370×0.369×1/12=749  
24,370-749=23,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