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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19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馬輝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393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1,05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3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1日21時37分許,無照駕駛原告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四段與華平路口處,因左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與訴外人黃冠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黃冠勳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眼皮多處撕裂傷共2公分、左小腿撕裂傷3公分、右側大腿鈍傷併皮下血腫、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賠付黃冠勳醫療費用理賠金新臺幣(下同)43,41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含傷害醫療費用給付;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汽(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險賠款匯款申請書、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及仁佑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看護證明及交通費用證明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3-70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送之系爭車禍事故資料全卷在卷可參(調字卷第85-11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則被告無照駕駛原告保車,因左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致黃冠勳受有系爭傷害,自應對黃冠勳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3,419元予黃冠勳,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黃冠勳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黃冠勳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5頁)。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黃冠勳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則原告得代位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過失相抵後,應為30,393元(計算式:43,419元×70%=30,3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至被告與黃冠勳雖曾於112年10月27日就系爭車禍事故達成和解,然和解條件已載明「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有本院112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09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14頁),足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不在被告與黃冠勳之和解範圍內,是渠二人之上開和解不影響本件原告代位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393元,及自114年7月15日(調字卷第1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1,05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