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21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張筱琪
林旻璇
被 告 李雅芬即文政企業社
許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0623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1500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1月4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11.05至114.11.05止,約定分期償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惟被告自114.04.04起未依約償還本息,迄今積欠本金6萬9106元、利息與違約金(計算方式如主文),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與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 萬9106元,及自民國114.04.05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9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05.06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違約金酌減
本件系爭借款契約未約定收取違約金最高期限,雖非消費性無擔保貸款,惟違約金係損害賠償性質(民法第250條第2 項),參照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就逾期放款定義(指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3 個月,或雖未超過3 個月但已向主從債務人訴追或處分擔保品者)、第五類收回無望資產定義(指授信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12個月者)、逾期放款轉催收(清償期屆滿6 個月)與轉銷呆帳(逾清償期2 年經催收未收回)期限之規定,本件違約金未約定收取上限,容有過高,參照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範本規定違約金收取標準僅能連續收9 個月,認原告可收取違約金之期間,以主文所載期限為適當,爰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其違約金請求如主文。
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
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附表二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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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4年5月6日至清償日止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原告原聲明違約金請求期限至清償日止,經本院酌減篹至第24個月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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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負擔差額:1,500元 應賠償額:被告應賠償原告1,500元。 | | .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繳付1,500元。 .原告應負擔 0元、已繳1,500元,溢付1,500元 被告應負擔1,500元、已繳 0元,欠付1,500元 |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91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節錄第3 項)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 93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