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字第124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複 代理人 莊茗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范玉財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載有明確被告姓名(范玉財或範玉財)及其住所或居所之起訴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雖列被告為「范玉財 住○○市○區○○路000巷0號」,惟經本院查詢發生本件交通事件之車牌號碼「272-LTY」之車籍資料,顯示之車主名稱為「範玉財」,而本院復查無「范玉財」及「範玉財」之個人戶籍資料,無從特定被告姓名及其應送達訴訟文書之地址。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載有明確被告姓名(范玉財或範玉財)及住所或居所之起訴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