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宗憲 住○○市○○區○○路00號
被 告 陳媺覲(原名陳昱倫)(兼陳志成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巷0號
王約受(兼陳志成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巷0號
陳威霖(即陳志成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南小字第124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年9月23日上午09時4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
易第十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鍾湄
書記官 蘇冠杰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志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75,50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蘇冠杰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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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113 年7 月1 日起至114年2 月3 日止,按週年利率1.775%計算之利息 | 自113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 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
| 自114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75%計算之利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