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字第1247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杭立強
被 告 蔡東盛即蔡裕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起訴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4年7月15日)之利息、違約金仍併算其價額。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3,627元,及自100年5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2,286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原告尚應補繳1,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26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