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字第12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被 告 陳惠萍 (民國112年8月27日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4日1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汽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訴外人邱伊嬣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承保汽車)而受損,承保汽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中,經被保險人李振雄向原告辦理出險,原告已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1,775元,為此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規定甚明。是對已死亡者起訴,因被告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法補正,法院自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原告於113年12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早於原告起訴前之112年8月27日死亡,有原告之起訴狀及本院依職權查得之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件在卷可稽,足見原告係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起訴,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起訴顯不合法。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31,775元,為不合法,其情形亦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定之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