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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27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陳永祺  
被      告  邱郁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零玖拾參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帳款新臺幣(下同)56,704元(包含電信費10,093元、提前終止契約專案補貼款37,863元、小額代收款8,748元),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11年7月1日將上開債權轉讓與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704元,及其中10,09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请書、綜合帳單、專案同意書、銷售確認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之(送達證書可參:南小字卷第75頁)。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被告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