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284號
原 告 鴻鑫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福財
訴訟代理人 黃春銘
被 告 許哲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75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在監執行中,其經本院囑託合法送達,表示不願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71、73頁),非屬正當理由,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自稱訴外人鴻穀智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鴻穀公司)員工,透過電話以鴻穀公司名義向原告稱:因鴻穀公司承包臺南市玉井區玉璽天下大樓(下稱玉璽天下大樓)地震修繕工程,要訂購40公斤裝水泥共200包(下稱系爭水泥),請原告送至玉璽天下大樓,由管理室代為簽收。原告已依約定將系爭水泥運送至玉璽天下大樓管理室,由管理室人員簽收,詎原告聯繫鴻穀公司請其支付系爭水泥貨款,鴻穀公司卻表示未曾向原告訂購系爭水泥,並表示被告非該公司員工,鴻穀公司係遭被告冒用名義訂購水泥,被告先前已有冒用鴻穀公司名義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等情事,公司還曾為此登報公告等語,否認與原告間存在系爭水泥買賣契約。被告冒用鴻穀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系爭水泥,該契約之效力為鴻穀公司所否認,應認系爭水泥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被告應對原告負給付系爭水泥貨款新臺幣(下同)3萬6,750元【計算式:200包×175元/包×5%營業稅=3萬6,750元】之責;若認兩造間並無系爭水泥買賣契約存在,被告冒用他人名義向原告訂購系爭水泥,於原告交付系爭水泥予被告指定之玉璽天下大樓管理室收受後,將系爭水泥於工程中使用完畢而無法回復,獲得使用系爭水泥之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該利益無法返還,被告應償還系爭水泥之價額3萬6,750元。為此,爰依買買契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3萬6,750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提出書狀表示: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水泥時,仍是鴻穀公司之員工,被告並非冒用鴻穀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系爭水泥。鴻穀公司為玉璽天下大樓之起造人,玉井地震後1週,鴻穀公司指示被告至玉璽天下大樓勘查大樓受損狀況,並於確認需修繕之項目後,由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水泥作為大樓修繕工程之用。被告於114年3月10日尚有收到鴻穀公司發放之2月份薪資,然鴻穀公司卻於114年3月11日告知被告,玉璽天下大樓修繕工程由被告自行運作,修繕工程利潤由被告自行領取,不再支付3月份薪資予被告,被告爰於114年3月中旬向玉璽天下大樓管理委員會提供報價單,並確保修繕工程持續進行。原告運送至玉璽天下大樓之系爭水泥,於送達後經現場工班使用於大樓機車停車場地面整平、大樓內部及外部牆面修補等工程項目,在被告114年4月28日入監服刑前,已全數使用完畢。被告在玉璽天下大樓修繕工程中亦自行墊付諸多款項,至今僅向玉璽天下大樓管理委員會收取13萬元,該大樓之修繕工程,於被告入監服刑後,由鴻穀公司接手負責,應由鴻穀公司向玉璽天下大樓管理委員會收取工程款後,支付材料費用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2月27日以鴻穀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系爭水泥,系爭水泥價值3萬6,75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送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見114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568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7至2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被告固抗辯其向原告訂購系爭水泥時,仍為鴻穀公司員工,其係依鴻穀公司指示向原告訂購系爭水泥云云;惟鴻穀公司否認被告以其名義與原告間成立之系爭水泥買賣契約,亦否認被告為其員工,此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568號訊問筆錄及鴻穀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67頁;本院卷第31、47頁),被告復未就其所辯向原告訂購系爭水泥時確為鴻穀公司員工、其係經鴻穀公司指示向原告訂購水泥等情,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資料以為證明,其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被告未經鴻穀公司授權,逕以鴻穀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系爭水泥,系爭水泥買賣契約既為鴻穀公司所否認,對於鴻穀公司自不生效力;而被告非以其自身名義向原告訂購水泥,亦難認兩造間存在系爭水泥買賣契約。原告已依被告之指示,將系爭水泥運送至玉璽天下大樓管理室代為收受,此有原告提出之送貨單1紙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19頁),被告亦自陳已將系爭水泥於玉璽天下大樓之修繕工程中使用完畢,且曾向玉璽天下大樓管理委員會收受13萬元之修繕工程款(見本院卷第77、79頁),可見被告已收受系爭水泥並於修繕工程中使用完畢之事實,堪可認定。被告受有取得、使用系爭水泥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且系爭水泥業經使用於玉璽天下大樓修繕工程中而無法返還,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自應償還系爭水泥之價額即3萬6,750元予原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6,750元,併請求上開金額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7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之上開主張,既經准許,其併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上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