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289號
原 告 劉軒豪
被 告 岑顯騏
訴訟代理人 林致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12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29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4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戶籍雖設在宜蘭縣羅東鎮,惟其現於臺南市仁德區嘉南藥理大學就讀中,住居在臺南市,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3頁),是被告之居所既在本院管轄區域,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8時28分許,駕駛訴外人欣興租車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嘉義市西區北興陸橋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下橋右轉民生北路時,被告騎乘機車沿同方向慢車道下橋欲至待轉格待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依序行駛,逕自從原告前方之行人穿越道線處駛至,兩車在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受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支出系爭汽車檢修費新臺幣(下同)200元、修車費16,600元,系爭車輛進廠維修致欣興租車有限公司受有營業損失10,500元。被告拒絕賠償保險理賠外之損失,致原告需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開會受有1日薪資損失1,467元、請假到臺南市仁德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致無法至職訓中心上課損失課程費2,500元,及支出來回交通費1,375元、鑑定費用3,000元暨匯費30元、郵資費121元、影印書狀費用148元、本件訴訟裁判費1,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應依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被告同意給付系爭汽車檢修費200元及扣除零件折舊之修車費,其餘均不同意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下午6時28分許,騎乘機車沿嘉義市西區北興路橋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下橋進入民權路與民生北路交岔路口欲駛至民生北路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之待轉格,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序行駛,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動作正常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沿同向同路段快車道行駛至下陸橋處附近,顯示右轉方向燈,欲右轉民生北路,且於行向號誌轉為紅燈號誌後始於路口轉向右轉,被告騎機車突由系爭汽車前方之行人穿越道線處駛至,被告所騎機車之左後車尾與系爭汽車前車頭發生碰撞,造成系爭汽車受損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兩造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暨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附卷為憑(本院卷第47-92頁),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進入肇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依序行駛,貿然前行欲進入民生北路機車待轉區,因而與行駛在其同向左方欲右轉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受損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本院卷第5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㉛駕駛種類),騎乘機車行駛在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查,被告騎乘機車進入肇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依序行駛,貿然前行欲進入民生北路機車待轉區,與同向行駛於其左側外側車道下橋右轉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汽車損害,已如前述,是被告確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依序行駛之過失駕駛行為,原告則無駕駛過失,至為明確。本件交通事故經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結論,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2月26日嘉監鑑字第1130041860號函暨檢附之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調解卷第43-4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前開鑑定結果(本院卷第133頁),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堪可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過失責任,業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汽車檢修費及修車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汽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原告已支付檢修費200元及修車費16,600元(其中零件費11,800元、鈑金1,300元、烤漆3,5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瑞元汽車保修維修單、充昱汽車有限公司鈑噴專用估價單為證(調解卷第第47、49頁),被告陳明同意給付檢修費200元及零件折舊後之修理費(本院卷第131頁),堪信為實在。又系爭汽車於112年1月出廠,車主為欣興租車有限公司(下稱欣興公司),此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9頁),車主欣興公司已將系爭汽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本院卷第113頁),自系爭汽車出廠日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0月12日止,僅使用10個月(不滿1月,以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汽車計算零件折舊額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16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800÷(5+1)≒1,9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800-1,967)×1/5×(10/12)≒1,639;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800-1,639=10,161】,再加計無需扣除折舊之鈑金1,300元、烤漆3,500元、檢修費20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15,161元(計算式:10,161元+1,300元+3,500元+200元=15,161元)。
⒉車主欣興公司之營業損失: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為民法第216條所明定。凡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0月12日14時至112年10月13日14時止,向欣興公司承租系爭汽車,於112年10月12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系爭汽車於10月13日至18日進廠維修,致車主欣興公司受有修車期間6日之營業損失10,500元(每日以1,750元計算),欣興公司已將車損債權讓與原告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充昱汽車有限公司鈑噴專用估價單、欣興公司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調卷第49頁;本院卷第109、11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單據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31頁),本院審酌欣興公司為租賃業者,依通常情形,本可將系爭汽車出租予他人營利,然因本件交通事故致6天修繕期間未能出租營利而受有營業損失,自屬其所失利益,被告應予以賠償,原告既已受讓欣興公司之系爭汽車車損債權,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送修期間之營業損失,洵屬有據。又原告主張欣興公司6日之營業損失10,500元(每日以1,750元計算)乙節,依其提出被告向欣興公司租車契約可知(本院卷第109頁),系爭汽車每日租金為2,500元,惟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稱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本院審酌財政部每年均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依據,其核定同業利潤標準雖不足以代表個別公司經營實際利潤,惟此既係依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可謂統計及經驗所定標準,尚得作為系爭汽車因維修造成營業損失之參考計算依據,是依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所列汽車租賃業之淨利率為14%計算,準此,系爭汽車必要維修天數6日之營業損失淨利應為2,100元(計算式:2,500元×14%×6=2,100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2,100元,逾此範圍請求之金額,則屬無據。
⒊因前往鑑定及調解而請假之薪資損失、課程損失及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月24日前往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開會,損失1日薪資1,467元、支出交通費1,375元,於113年8月14日前往臺南市仁德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受有高雄市餐飲業職業工會附設職業訓練中心請假1日之課程損失2,500元,固據其提出台鐵訂票資訊、台灣高鐵票務證明單、計程車乘車證明、高雄市餐飲業職業工會附設職業訓練中心繳費收據為證(調解卷第51-56、61-63頁),然原告因前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調解委員會而向任職公司或上課單位請假,以及所支出之交通費用,乃為維護自身權益所必然伴隨之花費及支出,尚難認為係被告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告上開請求,不能准許。
⒋鑑定費、匯費及郵資費:
按鑑定費倘係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43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為釐清本件事故責任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匯費30元及郵資費121元乙節,業據提出郵政匯款申請書、郵資券為證(調解卷第57頁),被告對於原告已支出此部分費用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31頁),本院審酌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有助於釐清本件車禍責任,應屬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3,000元、匯費30元及郵資費121元,應予准許。
⒌影印書狀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需準備書狀而支出影印費148元,未提出相關單據或資料以資佐證,被告表示不同意給付(本院卷第131-132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可採。
⒍裁判費:
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為本院依職權確定之事項,原告主張其因提起訴訟而預付裁判費1,000元,但此費用究應由原告或被告支付,由本院依職權決定,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支付。
⒎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合計20,412元(計算式:系爭汽車檢修費及修車費15,161元+營業損失2,100元+鑑定費3,000元+匯費30元+郵資費121元=20,412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8月10日起(於114年7月3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於114年8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調解卷第81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12元,及自11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確定兩造各自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翊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