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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29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鄭卉珺  
被      告  宋淑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63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調字卷第9頁),嗣於訴訟中將請求本金變更為4,563元(本院卷第2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前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5日18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歸仁十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光明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南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卻貿然逕行左轉,適有原告承保、訴外人精湛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下稱精湛光學公司)、訴外人林志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南市歸仁區光明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致兩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精湛光學公司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0,110元(含工資5,800元、零件4,310元),並同意就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部分3,592元不予請求,林志成就本件事故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據此計算後尚有4,563元【計算式:(10,110元-3,592元)×(1-30%)=4,5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獲被告賠償。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和展汽車修護廠112年6月5日估價單、鑫鴻昇汽車材料行112年6月6日出貨單、喬富汽車保養所112年8月25日統一發票、鑫鴻昇汽車材料行112年7月5日統一發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5至3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4年5月15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40305372號函文檢附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稽(調字卷第47至78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林志成駕駛車輛則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調字卷第60頁),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與林志成卻均未予注意即貿然前行
  ,致生本件事故,應同負過失責任,且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為被告為肇事主因,林志成為肇事次因,亦有該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調字卷第49至50頁),茲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被告與林志成應就本件事故各負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尚屬合理。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上述過失致生本件事故,造成精湛光學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受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0,110元(含工資5,800元、零件4,310元),其中零件費用4,310元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系爭車輛為96年11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5月15日止
  ,已使用約15年又7個月,其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金額估定為718元,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行車執照與折舊自動試算表附卷可按(調字卷第15頁,本院卷第13至16頁),加計毋庸計算折舊之工資用5,800元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為6,518元(計算式:718元+5,800元=6,518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問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為林志成所駕駛,而其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30與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準此,系爭車輛之損害金額經依前揭過失比例相抵,減輕被告百分之30之賠償金額後為4,563元【計算式
  :6,518元×(1-30%)=4,5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精湛光學公司,惟精湛光學公司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額,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後為4,563元,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原告得代位精湛光學公司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4,56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精湛光學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4,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3日(調字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