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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30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吳燕龍  
被      告  蘇耿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83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125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8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劉冠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4日1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西往東沿臺南市仁德區機場路內車道直行,行經機場路495巷口處(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由訴外人劉彥銘所駕駛由東往西沿機場路內車道行駛至系爭路口欲作迴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修回復原狀,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209,413元(含工資37,680元、烤漆18,193元、及零件153,54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15-1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函送之系爭事故資料全卷在卷可參(調字卷第63-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不爭執系爭事故之發生,然辯稱:其並無過失,惟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系爭事故之發生,兩造是否均有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⒉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系爭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規定,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顯示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未為前揭注意義務,以致發生系爭事故,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訴外人劉彥銘於系爭路口迴轉時,未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未為前揭注意義務,以致發生系爭事故,劉彥銘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上開過失情形,認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劉彥銘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較為公允。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數額: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⒉本件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支出209,413元,業已提出估價單、發票、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而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而系爭車輛之出廠日期係110年4月,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4月14日,已使用2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0,22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53,540÷(5+1)≒25,5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3,540-25,590) ×1/5×(2+1/12)≒53,3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3,540-53,312=100,228】,加計無需扣除折舊之工資37,680元、烤漆18,193元,應認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須之必要費用合計為156,101元【計算式:37,680元+18,193元+100,228元=156,101元】。
 ⒊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46,830元【計算式:156,101×30%=46,83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6日(見調字卷第9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830元,及自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