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32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林純秀
被 告 謝維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66元,及其中新臺幣13,622元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4%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