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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字第135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上列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記載完整被告姓名之起訴狀及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同項但書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事件向本院起訴,惟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待查(待聲請調查證據閱卷後再為補正)」,未明確表示被告之正確姓名及住、居所,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之,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