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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36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被      告  王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765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16日起,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服務(門號:0000000000)並簽立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納費用,共積欠新臺幣(下同)39,765元(含電信費7,346元、補償款26,899元、小額付款5,52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遠傳公司於110年12月9日將上開債權讓予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金機救援服務申請書、 續約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電信費繳款通知、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8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0月8日(見本院卷第73頁之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規定,被告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庭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