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37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黃美娟
被 告 許宏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9,278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申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務,並簽訂「企業龍騰A+Show1250免預繳30期專案」之3G方案,約定應連續使用電信服務30個月,如提前終止,應依日遞減原則以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合約日數減去已使用日數)/合約日數計算之專案補償款。嗣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9日將3G方案改換為4G服務,並簽訂「免預繳五零大賞購機改約方案36期專案同意書(RW0002)」之方案,約定應連續使用電信服務36個月,如提前終止,應依日遞減原則以1萬7,700元×(合約日數減去已使用日數)/合約日數計算之專案補償款,同時約定4G方案之專案補償款與3G方案之剩餘補償款合併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於105年8月10日因違約終止行動服務,尚積欠電信費5,000元、小額付費2,060元、專案補償款1萬4,135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元以下4捨5入,下同),合計2萬1,195元未給付。
㈡被告向訴外人亞太公司申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務並簽訂「A+SHOW五零大賞30期方案」之3G方案,約定應連續使用電信服務30個月,如提前終止,應依日遞減原則以新臺幣(下同)1萬4,500元×(合約日數減去已使用日數)/合約日數計算之專案補償款。嗣被告於104年5月9日將3G方案改換為4G服務,並簽訂「免預繳五零大賞購機改約方案36期專案同意書(RW0002)」之方案,約定應連續使用電信服務36個月,如提前終止,應依日遞減原則以1萬5,200元×(合約日數減去已使用日數)/合約日數計算之專案補償金,同時約定4G方案之專案補償款將與3G方案之剩餘補償款合併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於105年9月10日因違約終止行動服務,尚積欠電信費5,086元、專案補償款1萬2,997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合計1萬8,083元未給付。
㈢被告屢經亞太公司催討,均置之不理,亞太公司遂於109年9月11日將上開合計3萬9,278元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原告已合法受讓該債權。為此,爰依系爭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9,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訊服務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及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至46頁),經核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予以爭執,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9,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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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①2萬3,000元×(912日-651日)/912日≒6,582元 ②〔(6,582元+1萬7,700元)×(1096日-458日)/1096日〕=1萬4,13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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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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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①1萬4,500元×(912日-392日)/912日≒8,268元 ②〔(8,268元+1萬5,200元)×(1096日-489日)/1096日〕=1萬2,99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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