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字第139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被 告 胡家彰 (民國113年5月9日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14年度南小字第139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是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胡家彰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24日繫屬本院,惟被告已於起訴前「113年5月9日」死亡,此有原告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係無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之人,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係屬不能補正之事項,與當事人本有當事人能力,但欠缺訴訟能力,未合法代理而應先命補正之情形有別。從而,原告對起訴前已死亡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文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