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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39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舜銘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鄭卉珺
被      告  陳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柒拾壹元,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並應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格上台南分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2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前,貿然自系爭車輛右側超車,未與系爭車輛保持適當間隔而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並修復返還,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70,483元(含鈑金及工資費用3,300元、烤漆費用5,463元、零件費用61,72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復有明訂。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㈡訴外人張嘉祐駕駛系爭車輛經過臺南市中西區健康路、林森路與大同路交岔路口以後即跨越內外車道行駛,於112年10月16日12時52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前時,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與系爭車輛保持適當間隔,致系爭車輛因兩車發生擦撞而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並修復返還,修復費用共70,483元(含鈑金及工資費用3,300元、烤漆費用5,463元、零件費用61,72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鈑噴車作業記錄表、系爭車輛修復照片、統一發票、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截圖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7頁、第21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第31頁及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36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7月21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140467779號函所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7頁至第87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6頁),應堪認定。
 ㈢被告騎乘機車未與系爭車輛保持適當間隔,致本件事故發生,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係不法侵害格上台南分公司之財產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格上台南分公司所受損害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車輛修復費用,其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超車時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規定。然依原告所提前開證據及勘驗筆錄等其他卷內證據,本院尚難率認被告所騎乘機車與系爭車輛曾為同車道前後車關係。姑且不論被告所騎乘機車未必曾在系爭車輛同車道後方,系爭車輛經過事故發生前交岔路口以後即違規跨越雙車道行駛,系爭車輛仍應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同一車道之前車」。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亦得適用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㈥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修繕費用,然為修復系爭車輛毀損部分而更換零件,係汰舊換新,計算此部分損害賠償數額時應予折舊,始屬合理;系爭車輛於112年3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參(見調解卷第1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3月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0月16日,已使用約8個月,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經折舊計算後為54,86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1,720÷(5+1)≒10,2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1,720-10,287)×1/5×(0+8/12)≒6,8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1,720-6,858=54,862】。加計鈑金及工資費用3,300元、烤漆費用5,463元後,共計63,625元【計算式:54,862+3,300+5,463=63,625】,此即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
 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目的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故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張,職權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係損害共同原因,其過失行為有助損害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適用(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張嘉祐未依標線行駛,適被告未與系爭車輛保持適當間隔而發生,堪認張嘉祐及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均應負過失責任。本院綜合審酌雙方違反注意義務程度等相關情狀後,認張嘉祐與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應分別負擔過失責任80%及20%,較屬公允。被告應賠償金額依過失責任比例減輕為12,725元【計算式:63,625×0.2=12,725】,原告僅能於此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請求被告賠償,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尚非有據。
 ㈧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應負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1日(見調解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25元,及自11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法院為小額程序訴訟費用之裁判,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93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確定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271元,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並應加給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按同法第436之20條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之19條第1項、第436之2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