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39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王姿芳
被 告 邱毅維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邱南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3,4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4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毅維現未居住於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8樓之5之戶籍地(前經本院送達訴訟文書及傳票遭退件),且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又已出境(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覆無留存國外地址),經本院以國內、國外公示送達均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邱毅維於民國109年至111年間就讀中華醫事科技大學,邀同被告邱南彬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放款借據及撥款通知書。原告依據被告邱毅維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共三筆,金額共80,183元。
㈡依放款借據第5條第1項第1、2、4款約定,償還期間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之原則計算,被告邱毅維向原告共借款三筆,即三個學期,償還期間為三年。償還期間起算日為被告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日或休、退學日或教育實習期滿日或服義務兵役服役期滿日滿一年(在職專班無一年寬限期)之次日起,依年金法分36期,按月攤還本息。
㈢依放款借據第5、6條之約定,借款利率係按償還期間起算日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百分之0.15浮動計息,被告未依約履償利息起算日為113年11月1日,應負擔之就學貸款利率為百分之1.775;不依期償還本息時,其利率改按應負擔利率加百分之1即百分之2.775固定計算;遲延還本付息時,除自遲延時起按應負擔利率計付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依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應負擔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應負擔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㈣被告邱毅維自113年12月1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利息起算日為113年11月1日),迄今尚積欠本金53,4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放款借據第7條約定,其餘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邱南彬既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㈤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邱毅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邱南彬陳稱:同意原告請求。
四、本院之認定: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債權計算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借據、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利率表、高級中學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作業要點、就學貸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表為證,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堪信該等事實為真正。
㈡據此,原告依據兩造間借款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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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113年11月1日起至114年5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計算。 | 自114年2月2日起至114年5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1775計算。 |
| 自11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 | 自114年5月26日起至114年8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775計算。 |
| | 自民國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555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