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南小字第141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蕭湘芸
被 告 隋騰翔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南小字第141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10月8 日下午2 時13分在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簡易第十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郁婷
書記官 石秉弘
通 譯 林宛螢
朗讀案由。
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42元,及自民國114 年9 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附 註
一、原告本件原請求之金額20,367元及利息,經今日當庭減縮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原告請求修復承保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原告保車) 維修費用20,367元(零
件:10,440元、烤漆:8,352 元、鈑金:1,575 元),其中
零件費用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扣除折舊,
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可請求之金額為9,715 元【計算式如
下列「二」】,故原告保車之修理必要費用,於19,642元之
範圍內【計算式:9,715 元+8,352元+1,575元=19,642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折舊計算:
㈠原告保車之維修費用為20,367元(零件:10,440元、烤漆:
8,352元、鈑金:1,575元)。
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原告保車自出廠日至本件
車禍發生時已5個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9,715元。
㈢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440元÷(5+1)=1,740
元。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0,440元-1,740元)×1/5×(5/12)=725元。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440元-725
元=9,715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石秉弘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石秉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