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字第142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李承璋
張凱濟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智弘等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記載正確被告姓名之起訴狀及繕本,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同項但書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應為「王智弘」,原告於起訴狀卻誤載被告為「王智宏」,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以南院揚民力114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495號函通知原告補正被告正確姓名,並重新提出起訴狀或更正狀繕本後,然原告僅具狀更正被告姓名,迄今未提出記載正確被告姓名之起訴狀及繕本。爰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