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42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李證賢
被 告 何金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888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21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5日7時21分許(應為7時16分許之誤載),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臺南市東區東門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15號前,因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碰撞同向由訴外人蔡龍利所駕駛由伊所承保訴外人崇仁內科診所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因遭被告車輛碰撞而受損。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將系爭車輛修復而賠付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6,729元、工資費用1萬8,988元、烤漆費用1萬元,合計共4萬5,717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之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其4萬5,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就所駕駛之被告汽車於原告主張之地點及時間,因變換車道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受損,及原告因修繕系爭車輛支出修繕費用4萬5,717元一事並不爭執。但伊與系爭車輛於事發當時均欲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系爭車輛係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而來,應禮讓從內側變換車道之被告汽車先行,是伊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無須賠償原告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5日7時16分許,駕駛被告汽車沿臺南市東區東門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15號前,因變換車道與同向由蔡龍利所駕駛原告所承保崇仁內科診所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將系爭車輛修復而賠付零件費用1萬6,729元、工資費用1萬8,988元、烤漆費用1萬元,合計共4萬5,717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蔡龍利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鈑噴估價單、結帳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為證(見調字卷第15-39頁),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後查證屬實(見調字卷第59-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四、被告雖辯稱:其於事發當時係自內側之左轉車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駕駛系爭車輛之蔡龍利係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並非直行車,應禮讓其所駕駛之被告汽車先行云云。然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蔡龍利均為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駕駛車輛行經肇事之路段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以避免危險發生。又依車禍當時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勘驗事發當時肇事路段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汽車於車禍前係在內側左轉車道停等紅燈,蔡龍利係駕駛系爭車輛於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於7時16分23秒時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被告汽車同時顯示右方向燈,於系爭車輛直行於中線車道時,在24秒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並於25秒時碰撞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見本院卷第39-40頁、第44-45頁),則觀諸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於24秒變換車道時,確有未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而蔡龍利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
㈡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本文固規定:「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然該條文所規範之情形係指同向二車道減縮為一車道時,二車道之車輛何者有優先路權之問題,與本件係被告汽車與系爭車輛各從內側及外側車道欲變換至中線車道,因變換車道之時間先後,導致後者即被告汽車應禮讓已直行於中線車道之系爭車輛之情形無涉。是被告所辯:依道路交通法規,行駛於外側之系爭車輛應禮讓其車先行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原告主張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變換車道未注意車輛之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之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一情,應堪認定,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已明訂。而民法第196條中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可供參考。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之修理費用4萬5,717元,包含零件費用1萬6,729元、工資費用1萬8,988元及烤漆費用1萬元,其零件費用之估價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系爭車輛係於103年4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見調字卷第21頁),至112年9月5日受損時止,已使用9年4月,雖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中所定汽車之5年耐用年數,但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原告所支出之零件費用為1萬6,729元,依上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2,788元【計算式:1萬6,729元÷(5+1)=2,788元(元以下4捨5入)】,即為原告可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則不應准許。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車輛修復費用為3萬1,776元【計算式:零件費用2,788元+工資費用1萬8,988元+烤漆費用1萬元=3萬1,77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係有過失雖如前述,但蔡龍利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前亦已敘明。是原告代位被保險人崇仁內科診所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斟酌情形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本院審酌被告及蔡龍利駕駛之車輛類型、肇事之過失程度,及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蔡龍利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5成之過失責任等情,認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擔5成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則依過失相抵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萬5,888元(計算式:3萬1,776×50%=1萬5,888元)。
七、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已明文規定。而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故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保險人崇仁內科診所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實際所受損害為1萬5,888元一節,前已明敘。是原告所賠付系爭車輛維修等費用雖高於1萬5,888元,然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其得代位崇仁內科診所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自不得超過該診所實際所受之前揭損害金額。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萬5,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且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521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