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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43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王韻婷
被      告  楊翰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8,046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3,457元自民國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8,0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楊翰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主張引用其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11月2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應收帳務明細(新小字卷第19至33頁、第35至47頁、第49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436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