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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住○○市○○區○○街00號4樓
      鄭崇宏  住○○市○區○○路000號3樓
被   告 胡景仁  住○○市○○區○○路○段000號○○
            ○○○○○○安南辦公室)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
            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南小字第146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年10月30日上午09時2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簡易第十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雅惠
    書記官  陳尚鈺
    通  譯  翁怡欣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7636元,及其中2 萬6000元
自民國113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陳尚鈺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