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46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曾凡瑄
訴訟代理人 王國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林芝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A車)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10時許,A車在臺南市○○區○道○號北向335公里600公尺處內側車道,遭行駛於同向中線車道之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B車)汽車輪胎輾壓噴起之石頭撞擊擋風玻璃,致A車受損,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9,54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林芝庭,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即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A車受毀損並非被告所致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必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A車於行駛於高速公路時,遭噴濺石子毀損擋風玻璃等情,固據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A車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體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理算書資料等件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4年7月17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40010951號函覆交通事故處理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三)惟就原告主張上開石子為被告所駕駛B車輪胎碾壓所噴濺乙節,據本院當庭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見調字卷第47頁),僅能見事發當時A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內側車道,B車行駛於其右前方中線車道,突有石子噴濺砸中A車擋風玻璃(見小字卷第24頁),無法判斷該石子確為B車輪胎碾壓致使噴濺,亦無法據此認定被告駕駛B車有何過失。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駕駛B車之行為,與A車車體所受損害有何因果關係,揆諸前開條文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A車車體受損所致修復費用,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9,54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