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469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黃朝新
被 告 黃翊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200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4,268元自民國114年9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7,700元,及其中2萬4,268元自民國114年9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收取300元,延滯第2個月收取400元,延滯第3個月收取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以連續3個月為上限。嗣於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500元律訟費及違約金之請求,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萬7,200元,及其中2萬4,268元自11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0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符合前開法條規定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自入帳日(即每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利息。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自114年9月3日起迄今,尚積欠2萬7,200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簿查詢網頁截圖、信用卡單月帳務資料114年9月份(本院卷第15至23頁)為證,經核無誤,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元,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文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