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字第147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被 告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佳琳清償債務,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之住所地在臺南市仁德區,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14年8月14日將住所地遷移至高雄市杉林區,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