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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49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宇蓮  
            陳麗智  
被      告  呂信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8,055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7,398元自民國114年7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如逾期清償,則應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持卡消費後自民國114年7月25日起即未按時繳納,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萬8,055元(包括本金3萬7,398元、期前利息657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表、歷史帳單查詢、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正本(本院卷第17至28頁)為證,經核無誤,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元,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文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