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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南小字第150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黃聖琅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南小字第150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12月22日下午2 時3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簡易第三十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郁婷
    書記官  石秉弘
    通  譯  林宛螢
朗讀案由。
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81元,及自民國114 年12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處,因
  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李婉萍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
  該車因而受損。
 ㈡系爭保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本件事故時尚在保險期
  間內,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保車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1,339元【塗裝1,024元、鈑金1,695元、零件8,62
  0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認定: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
  、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西台南廠估價單、系爭保車修理費
  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應扣除折舊,本件修理費用11,339元【
  計算式:塗裝1,024元+鈑金1,695元+零件8,620元=11,339元
  】,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為7,662元,加計不需扣除折舊之
  塗裝1,024元、鈑金1,695元,共10,381元【計算式:7,662
  元+1,024元+1,695元=10,381元】,則原告請求於10,381元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石秉弘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筆錄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附表:折舊計算(單位:新臺幣)】
一、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11,339元(塗裝:1,024元、鈑金:1,6
  95元、零件:8,620元)。
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保車自出廠日112年4月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1月4日,已使用8月,則零件部
  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662元。
三、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620÷(5+1)≒1,437。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8,620-1,437)×1/5×(8/12)≒958。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620-958=7,
  6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