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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南小字第152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王姿芳  
被      告  許堯   


            黃培璋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南小字第152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年12月3日下午2時29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
易第二十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永佳
    書記官  陳玉芬
    通  譯  張惠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7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許堯在監,經合法通知,表示不願意出庭。被告黃培璋
  到庭表示願意還款,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
二、被告許堯於民國112 年間辦理就學貸款,向原告借款共計新
  臺幣(下同)108,612 元,迄今尚欠本金33,732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黃培璋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
三、請求權基礎: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玉芬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33,732元
自114年3月15日起至114年9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1.775%計算。
⑴自114年4月16日起至114年9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0.1775%計算。
⑵自114年9月5日起至114年10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0.2775%計算。
⑶自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555%計算。
自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75%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