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54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被 告 倪琮傑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667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9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0時3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變換車道不當,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陳香菱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並造成系爭汽車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支付修復系爭汽車之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27,838元、烤漆費用10,836元、鈑金費用7,426元,合計共46,1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4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汽車行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西台南廠估價單、工作傳票、車損照片、施工照片、完工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調字卷11-45頁),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後查證屬實(見調字卷第61-10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五、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亦已明訂。本件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肇事路段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以避免危險發生,又依車禍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於事發時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欲從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時,竟疏未注意該路段內、外側車道係繪製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即從外側車道違規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致擦撞於內側車道停等紅燈之系爭汽車而肇事,顯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且其前揭過失與系爭汽車之受損間亦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由被告負全部損害賠償之責。
六、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已明訂。而民法第196條中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306號、80年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可供參考。查本件系爭汽車係因被告過失而受有損害,並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前已敘明,被告自應依前揭法條之規定為賠償。而系爭汽車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中,除烤漆費用10,836元、鈑金費用7,426元無須折舊外;零件費用27,838元部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中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汽車為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汽車係於111年7月出廠,有該車行照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7頁),至112年10月23日受損時止,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405元(其計算式詳如附表)。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車輛修復費用為33,667元(計算式:烤漆費用10,836元+鈑金費用7,426元+零件費用15,405元=33,66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七、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黃香菱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汽車實際所受損害為33,667元一節,前已明敘。是原告所賠付系爭汽車維修費用雖高於前揭金額,然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其得代位黃香菱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自不得超過被保險人實際所受之損害,而於33,66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33,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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