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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56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雯玲  
訴訟代理人  陳緯雄  
被      告  何峻霖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南小字第156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 萬1856元,及自民國114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所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500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承保訴外人李承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原告小客車】,出廠年月:民國109年8月)車體損失險。
 ㈡原告小客車車主與被告均租用位在台南市○區○○街000 號私人停車場停車位,並為相鄰停車格位(下稱【本件兩造車位】)。於民國114年5月7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7時許,被告於停放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時,其機車後貨架(後置物架、後扶手。停放時高度約80公分)尾端橫刮原告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刮痕位置高度約在77-78公分間),致該車受有車體刮痕損壞(下稱【本件車損】)。
 ㈢該車經送廠修復共支出新臺幣(下同)1 萬1856元(①零件:0元、②工資:1萬1856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全數支付訴外人。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支付保險金1萬185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4.08.13)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原告小客車車主於發現車損當日有向停車場管理人調閱監視器,惟管理員稱未見到車損。又被告機車已經購入數十年,後貨架是否有顏料刮痕,已無法考據,且原告測量之被告機車後貨架殘漆高度與原告小客車刮痕高度並不一致。另原告小客車車主前有向管理員反映其機車停放位置太靠近伊停車格,其機車先前停放停車格有直停或橫停,是本件亦有可能係原告小客車車主不慎擦撞其機車,而其現在均直放。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雖無本件兩造車位處之監視器錄影影像,惟依原告提出之原告小客車車門刮痕、被告機車後置物架殘漆、車門刮痕與後置物架殘漆之高度、本件兩造車位設置狀態、被告坦承停車方式有直停或橫停、原告小客車車主於114.05.07 /07:30至停車場取車時始發現車門刮痕與被告後置物架殘漆(參見東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書記載),可認本件原告小客車車門刮痕應係被告於停放機車時所致。
 ㈡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以:
 ⒈就其提出之停車場管理員提供之影像與稱未見車損對話,該影像係停車場出入口影像,距離汽機車有相當距離,客觀上顯難辨識原告小客車車門刮痕存否,是自難以該證據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⒉就其辯稱之其機車後貨架殘漆高度(約80公分)與原告小客車刮痕高度(於77-78 公分)不一致之該點,依採證照片,被告機車當時係以機車中柱停放狀態(車身平正,無歪斜至一側),則其機車車身高度自較未停放時稍高;另依車門刮痕與後貨架殘漆形狀,均呈起始處大而結尾處小之條痕狀,則本件以被告於停放機車時於停車格內移動機車方位時不慎擦撞原告小客車車門之可能性較大。
 ㈢依上開事證,本件仍應認定係原告小客車車門刮痕係因被告所致。另本件原告小客車修復項均僅有工資,未涉及零件之更換,是本件無需考量折舊問題,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主文所載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額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負擔比率與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原告負擔比率:0 
金額:0元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被告負擔比率:1/1 
金額:1,500元
合    計
1,500元 
負擔差額:1,500 元
應賠償額:1,500 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繳付1,500元。
.原告應負擔  0元、已繳1,500元,溢付1,500元
 被告應負擔1,500元、已繳  0元,欠付1,500元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91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節錄第3 項)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 93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