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字第15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伊婷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舜銘
訴訟代理人 余庭瑋
王志堯
鄭卉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4年12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首揭說明,上訴人至遲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內,加計2日在途期間,即115年1月6日前提起上訴,惟上訴人遲至115年1月13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乙節,有上訴人所提聲明上訴狀所蓋印之本院收狀章日期可證;揆之上開說明,上訴人顯已逾期提起上訴,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培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