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字第158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被 告 鄭傳榮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
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以鄭傳榮為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然鄭傳榮已於起訴前之113年2月11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調字卷第81頁)。是原告起訴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依前開說明,無從命補正,應逕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