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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60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蔡嘉汶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許書銘  

訴訟代理人  許清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493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4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5日9時51分許,無照駕駛原告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保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與民生路口處,因無照駕駛及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與訴外人林頎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林頎文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賠付林頎文醫療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68,493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得代位行使林頎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49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並無過失,且被告與林頎文已以120,000元達成和解,和解金額包含強制險保險金,林頎文不得再申請強制險保險金,且林頎文申請理賠金,保險公司亦未通知被告,保險公司自己要理賠林頎文,就要自行負責,不能要求被告負擔;且這是強制險,應該是財政部當原告,不是保險公司當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含傷害醫療費用給付;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汽(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債權委外催收通知書、郵件回執等件為證(促字卷第11-4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送之系爭車禍事故資料全卷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50頁)。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被告雖辯稱其無過失等語等語,惟依林頎文陳述「我當時行駛至事故地點時,路口號誌為紅燈轉換為綠燈,我左前方的機車突然右轉,我來不及反應便與對方發生擦撞後摔車倒地」、「我有受傷,詳如診斷書」等語;被告自陳「我行駛至事故地點時右轉,轉到一半突然感覺到碰撞,便停車查看」、「我無照」、「我右側方向燈在幾天前就壞掉了」等語,有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日之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5、36頁);佐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記載「可能之肇事原因為被告行經有號誌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及無照駕駛」等語(本院卷第43頁)。顯見被告無照駕駛,且未顯示方向燈、未禮讓林頎文之直行車即冒然右轉,始致林頎文反應不及而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林頎文並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則被告無照駕駛原告保車,因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及無照駕駛等過失行為致林頎文受有系爭傷害,自應對林頎文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空言辯稱其無過失等語,洵不足採。又原告已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8,493元予林頎文,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林頎文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至被告固辯稱其與林頎文就系爭車禍事故已以120,000元達成和解(條件包含強制險保險金)等語。惟查,被告與林頎文於112年11月13日在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條件記載:「一、對造人(按指被告)同意賠償聲請人(按指林頎文)身體受傷醫療費、精神慰撫金及車輛損壞修復費用計120,000元整(不包含強制險保險金)」等語,有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頁)。足見120,000元之和解金並不包含強制險保險金,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不在被告與林頎文之和解範圍內,是渠二人之上開調解不影響本件原告代位權之行使,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況按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強制保險法第30條亦有明定,其立法理由即在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既界定為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則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必須承受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權益與義務,方為合理,若請求權人一方面依本法向保險人申請保險給付,另一方面又與被保險人簽訂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致妨礙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則有欠合理,為確保保險人代位權故增訂之。而被告未舉證其與林頎文所為之調解,有經原告同意之情事,則縱上開和解金120,000元確有包含強制險保險金,原告亦不受拘束,併予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49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3日(司促字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