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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60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陳詩詠
被      告  李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41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附表】(幣別:新臺幣;年份:民國)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期間
週年利率
1
4,973元
自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8.63%
2
54,698元
自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0.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