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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60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舜銘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鄭卉珺
被      告  黃偉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貳元,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並應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陳麗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4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前,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並修復返還,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9,241元(含鈑金及工資費用750元、烤漆費用2,535元、零件費用25,956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1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復有明訂。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㈡訴外人柯俊宇於112年10月4日20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前,佔用外側車道臨時停放系爭車輛,車身中間處位於路面邊緣線上(即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已逾60公分),適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該處,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並修復返還,修復費用共29,241元(其中鈑金及工資費用750元、烤漆費用2,535元、零件費用25,956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系爭車輛修復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17頁、第25頁、第29頁、第31頁至第35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4年7月22日南市警六交字第1140473015號函所檢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51頁至第83頁、本院卷第27頁),應堪認定。
 ㈢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係不法侵害陳麗娟之財產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陳麗娟所受損害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車輛修復費用,其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㈣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亦得適用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㈤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修繕費用,然為修復系爭車輛毀損部分而更換零件,係汰舊換新,計算此部分損害賠償數額時應予折舊,始屬合理;系爭車輛於110年5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參(見調解卷第1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5月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0月4日,已使用約2年6個月,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經折舊計算後為15,14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5,956÷(5+1)≒4,3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5,956-4,326)×1/5×(2+6/12)≒10,8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5,956-10,815=15,141】。加計鈑金及工資費用750元、烤漆費用2,535元後,共計18,426元【計算式:15,141+750+2,535=18,426】,此即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
 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目的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故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張,職權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係損害共同原因,其過失行為有助損害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適用(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本件交通事故係因柯俊宇未依規定臨時停車,適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堪認柯俊宇及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均應負過失責任。本院綜合審酌雙方違反注意義務程度等相關情狀後,認柯俊宇與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應各負擔過失責任30%及70%,較屬公允。柯俊宇為實際使用車輛人,屬系爭車輛所有人之使用人,應有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參照)。是以,被告應賠償金額依過失責任比例減輕後為12,898元【計算式:18,426×0.7=12,8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能於此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請求被告賠償,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尚非有據。
 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應負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31日(見調解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98元,及自11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法院為小額程序訴訟費用之裁判,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93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確定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662元,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並應加給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按同法第436之20條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之19條第1項、第436之2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