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614號
原 告 邱怡婷
被 告 地球村出版有限公司附設臺南市私立東門地球村美
日語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鄧秋慧
訴訟代理人 赫英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課程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被告購買補習課程,為期2年(114年1月21日至116年1月20日),費用共繳交新臺幣(下同)124,800元,嗣原告於114年6月29日向被告申請退費,依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2章第7條第2項規定,被告贈送延長使用之期間,亦應納入契約期間計算,故原告尚有3期課程尚未開始修業,爰請求被告退還3期課程費用93,600元(計算式:124,800元÷4×3=93,6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600元,及自11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係報名2份6個月之課程,上課期間分別為114年1月21日至114年7月20日,以及114年7月21日至115年1月20日,被告加碼予原告之循環複習課程為原告所報名之2份6個月課程皆使用完畢即享有之獎勵機制,並非付費即享有之課程。兩造簽立之合約已清楚載明第1份課程金額為69,800元、第2份課程金額為55,000元,報名金額採階梯式計費,而依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24條第1項規定,並非以申請退費日期比例計算,而因原告第1份課程已超過當期總課程時數之1/3以上,故無法辦理退費,第2份課程因尚未開課,故被告同意將55,000元全額退還原告等語。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14年1月9日與被告簽訂學習合約(以下簡稱系爭合約),原告已依約給付被告課程費用124,800元,嗣原告於114年6月29日向被告申請退費等情,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尚有3期課程尚未開始修業,請求被告退還3期課程費用93,6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觀系爭合約附註欄記載「報名課程…2.報名課程:6個月2份、3.課程學費:學號:0000000,69800元,114年1月21日~114年7月20日。學號:0000000,55000元,114年7月21日~115年1月20日」,而前揭2份課程係分行記載,且於「學號:0000000,55000元,114年7月21日~115年1月20日」該行之下方手寫附記「加碼贈12M最終止日:116年1月20日」等文字,堪認被告抗辯「被告加碼予原告之循環複習課程為原告所報名之2份6個月課程皆使用完畢即享有之獎勵機制,並非付費即享有之課程。」等語,應為可採。而原告所為「應將附贈之12M(指12月)與所訂2份各6個月課程加總為24個月課程,原告只上第1份6個月課程,應將其支付2份課程總費用124,800元(計算式:69,800元+55,000元=124,800元)元分成4份,其只上1份,被告應返還3份費用,即93,600元(計算式:124,800元÷4×3=93,600元)」之主張,則不可採。
⒉原告並不爭執其114年6月29日向被告申請退費時已完成第1期大部分課程,而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尚未上第2期課程,且同意返還第2期課程費用55,000元,則原告自僅得向被告請求退還第2期課程費用55,000元。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000元,核屬有據;至原告逾該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自114年8月4日開始起算遲延利息,惟原告係以本件起訴向被告請求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8月6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4年8月16日發生效力),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應認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始生對被告催告之效力。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000元,及自11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此部分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