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62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施柏丞
被 告 金緯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南小字第162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181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