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字第163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王政斌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王政斌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訟訴標的價額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42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補正上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培馨